給付加班費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DV-113-勞訴-410-20250218-2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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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10號 原 告 黃泓嘉 被 告 皇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秉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離職 證明書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捌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小編 人員,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然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依法給付加班費及僅給予原告每月休假6天,已損害原告權益,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8月7日以未收到薪水、加班費及超時加班,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每日工時9小時,然原告於113年7月之加班時數已達58小時,8月之加班時數為15.5小時,被告不論加班時長均給予每小時200元之加班費,已違反勞基法之規定,故被告尚應給付該部分加班費之差額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又被告違反勞基法規定經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得請求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資遣費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2所示加班費部分: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此觀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7條第1項、第39條自明。 ⒉原告主張其自113年7月8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小編人員,薪資 3萬2,000元,其於113年7月之加班時數已達58小時,8月之加班時數為15.5小時等情,業據提出兩造間勞動契約、打卡紀錄及薪資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19、23頁),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於平日超過2小時之加班時數,113年7月為26小時,8月為4小時,共30小時,此部分係超過2小時之加班時薪,被告尚有每小時23元差額未給付,故仍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690元平日加班費差額未支付,應屬有據。原告復於休假日額外上2天班,各12小時工作時間,此部分被告尚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3,734元休假日加班費差額未支付,亦屬有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加班費差額共計4,424元,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資遣費部分: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著有明文。另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又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第48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定期契約之勞工以單方意思表示對雇主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形成權之行使,無待乎對方之同意或核准,即生效力。此項勞工之權利,不得以勞雇雙方之特約約定勞工自請離職須待雇主核准始生效力而限制之,縱有此特約,亦違反法令而無效。是不定期契約之勞工向雇主提出辭職,此終止勞動契約之非對話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雇主,發生效力。 ⒉查被告提供原告之薪資條所記載加班費並未依勞基法計算方 式給付超過2小時之加班費,且勞動契約約定每月休假6日亦為反勞基法規定,是原告主張其於113年8月7日向原告員工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員工亦有給予離職證明書,然並非勾選非自願離職(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原告已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以被告所為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原告所表達欲終止日即113年8月7日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從而,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⒊又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平均工資為3萬2,000元,到職日為113年7月8日,離職日為113年8月7日,計算原告資遣費基數為1/24,則本件原告主張應給付資遣費1,334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原告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 ,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開立前開事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 ㈣再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且依勞基法終 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定。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第14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5,758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開立離職事由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 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編號 給付種類 金額 計算式 1 加班費(兩小時加班費) 690 超過2小時之加班時數共30小時 (7月26小時、8月4小時) 超過2小時之加班時薪為223元(32,000/240×1.67=223),與被告給付每小時加班費200元之差額為23元。 30×23=690 2 加班費(休假日加班費) 3,734 (32,000/240×1×8)+(32,000/240×1.34×2)+(32,000/240×1.67×2)≒1867 1,867×2=3,734 3 資遣費 1,334 32,000/2/12≒1334 合計 5,758 3,734+690+1,334=5,7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