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PDV-113-勞訴-418-20241202-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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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18號 原 告 劉彥均 被 告 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之 裁判費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該部分之 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自行查報聲明第四項「民國一一 一年七月一日起勞保低報之損失」金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不為陳報 ,則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為 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 參拾伍元,逾期未查報及繳納裁判費,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負擔自民國112年4月10日起至恢復工作權為止,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1,700元(另含勞健保)。㈡自112年4月10日起至恢復工作權止,每月提撥2,520元之勞工退休金。㈢復職後恢復7日特別休假。㈣111年7月1日起勞保低報之損失。」經查: (一)本件聲明第一、二項請求之真意,隱含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並請求於此期間之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依據原告提出之基本資料,其為00年0月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前開規定,其所請求自112年4月10日起至恢復工作權止之收入總數及提撥勞工退休金應以5年計算,合計為265萬3,200元【計算式:(4萬1,700元+2,520元)×12月×5年=265萬3,200元】。聲明第三項則以原告主張復職後月薪4萬1,700元之7日薪資計為9,730元(計算式:4萬1,700元÷30×7日=9,730元)。是本件聲明第一至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66萬2,930元(計算式:265萬3,200元+9,730元=266萬2,93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433元,然此部分請求性質屬於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應先徵收9,144元(計算式:2萬7,433元-2萬7,433元×2/3=9,144元)。 (二)聲明第四項原告主張其自111年7月1日試用期後,每月薪資3 萬5,700元,投保金額應為3萬6,300元,而非3萬4,800元,並請求111年7月1日起勞保低報之損失,此部分損失金額尚有未明,應令原告自行查報所受損失金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繳納裁判費。如原告逾期不為陳報,因本項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則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為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此部分非屬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不適用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並繳納上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各該部分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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