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V-113-勞訴-418-20241225-2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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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18號 原 告 劉彥均 被 告 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 告應負擔自民國112年4月10日起至恢復工作權為止,月薪新臺幣 (下同)4萬1,700元(另含勞健保)。㈡自112年4月10日起至恢 復工作權止,每月提撥2,520元之勞工退休金。㈢復職後恢復7日 特別休假。㈣111年7月1日起勞保低報之損失。」(見本院卷第9 頁)。原告嗣於113年12月13日具狀撤回原訴之聲明第四項「111 年7月1日起勞保低報之損失」,並將原訴之聲明第三項變更為「 復職後恢復49日特別休假」(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是訴之聲 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復職後月薪4萬1,700元之49 日薪資計為6萬8,110元(計算式:4萬1,700元÷30×49日=68,110 元),加計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前經本院核定之訴訟標的 價額265萬3,20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為272萬1,310元(計 算式:265萬3,200元+6萬8,110元=272萬1,310元),原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萬8,027元,然此部分請求性質屬於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即應先徵收9,342元(計算式:2萬8,027元-2萬8,027元 ×2/3=9,34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9,144元,尚欠19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繳納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變更 追加之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