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DV-113-勞訴-441-20250225-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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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41號 原 告 吳仁良 被 告 張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其自民國104 年2 月24日起受僱於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在團體意外險部擔任團體保險( 下稱團保)業務員,簽立有團體意外險業務員契約書及團體 意外險業務員承攬契約書,約定其招攬個人保險(下稱個保 )部分乃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而無指揮監督,報酬亦非薪資。 其直屬主管自108 年12月21日起為訴外人即新光人壽台北團 體險通訊處(下稱台北團處)處經理覃良賢,被告則一度任 新光人壽團體意外險部經理管轄全國業務單位,嗣雖改任多 元行銷轄區專案經理,惟始終為其與覃良賢之主管。覃良賢 毫無團保專長,且對於個險招攬之指揮監督、教育均採用凌 虐及洗腦手段,然被告卻未自109 年1 月起將渠革職,應係 授意予覃良賢,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113 年3 月29日其起 訴為止之期間,陸續為下列行為而侵害其權利: ⒈被告違反區經理管轄制度及團保考核制度進行「特簽」,先 使台北團本處25人無區經理照顧,再使不願擔任處長之覃良 賢迫其負責區經理、處長及經理工作責任且全年無休工作需 舉積個險2 件,又稱上線指定將訴外人即渠胞女覃婷即其原 下屬改掛為訴外人即內湖分處業務員羅學安下屬,復無故過 度干預其工作方式,再夥同覃良賢由渠對原告告以:「你們 理我我拚了命都幫你,但是你不理我,就讓公司的辦法來考 核你」等語,致原告區經理業績墊底慘遭淘汰。 ⒉被告誆稱訴外人賴明靖為原告下屬,不僅使其需額外負擔他 人團險、個險業績,其個人業績也被賴明靖拖垮無法生存, 並遭賴明靖到處中傷。又被告對外捏造訴外人即內湖分處業 務員羅學安「業績最好」,並使覃良賢對原告告以:「這4 件事實上是人家分給你的啦。這種東西是0 件就是0 ,為什 麼不打0 ,你就是沒有嘛,為什麼不打0 ,是不是!這是震 旦行就分給你的,我知道啊」、「台北團就是因為你這個毒 素」等不實言論。 ⒊被告將個人及整體業績、職務及組織發展及輔導津貼掛給被 告自身與羅學安、覃良賢、覃婷、賴明靖,訴外人即新北分 處業務員楊宗燁,及其餘將被考核降階或終聘之業務員等人 ,因而使被告享有年薪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其他人則 有5 至10萬元以上不等月薪之不當得利,僅原告月薪3 萬2, 000 元而無法生存。 ⒋迨原告因上述事由無法生存,被迫於111 年11月15日離職後 ,被告旋即撤除內湖分處,將訴外人即原告原長期栽培之下 屬王秀緞、郭勝旻充當羅學安下屬;又因已無法掠奪原告團 險業績充當被告達成台北團乃至全國整體業績,遂將無團體 保險業績之訴外人林芷卉、林暉恩考核終聘,並於113 年初 廢除考核暫行辦法。 ㈡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致受有膽結石、視力減損、骨骼肌損 傷、胃痛、精神耗弱失常及大腦機能等全身傷害,減壽25年 ,被告已侵害其身體、健康、人格、名譽、自由權等,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中就侵害其名譽權部分,應給付 15萬元精神慰撫金;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部分,則應給付 20萬元損失;另使其額外負擔職務範圍外工作,卻自享或由 他人獲業績、津貼等利益,致其無法工作、喪失新光人壽職 業、長期經營之下屬利益與客戶利益,實受有財產上損害, 當負返還責任而應賠償112 年4 月16日至同年7 月16日共3 個月損失13萬5,057 元;再因原告上揭工作實已擔任處長職 務,本得預期擔任處長利益而具客觀確定性,卻遭被告強行 掠奪,基於推估伊年薪約300 萬元,原告若任處長應有月薪 9 萬元薪資,故扣除實際月薪4 萬5,019 元後被告應給付3 個月差額13萬4,943 元,且總計向被告請求52萬元。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483 條之 1 、第148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49 條、第150 條、第19 5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216 條、第179 條,勞動基準法 第8 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2 項第3 款,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7 條,勞動事件法第33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新光人壽總公司編制內之經理,於105 年至 109 年間任團體意外險部推展課經理;原告約於107 年起劃 歸至伊轄下,惟伊非原告現場管理幹部,原告直屬主管為台 北團體險通訊處處經理(108 年間為詹德辰、109 年起為覃 良賢),且伊自109 年12月29日起調離原職至多元行銷轄區 專案經理,無下屬而無主管津貼,與原告毫無上下屬關係, 更對其離職原因毫不知情。即便為上下屬關係期間,伊與原 告也鮮少互動,若赴原告所屬單位視導,亦多係對該單位全 體同仁激勵表揚及新光人壽業務策略佈達,毫無施加原告壓 力之可能,其主張完全背離事實,況原告僅為一地區外勤單 位內之區經理,要非肩負新光人壽全省各單位之工作,且新 光人壽對團險、個險及售服庶務工作等業務全賦予各階幹部 不同督促之職能及權限,務求分工合作以達目標,非其得以 僭越執掌。另原告似自108 年6 月起,因符合新光人壽管理 辦法條例規定要件,由詹德辰提報、新光人壽副總經理黃明 正最終決定升任區經理,區經理業務目標是全區(非個人) 之責任目標,並以團險為主要考核目標,且其任期內仍將個 險業績視為輔助,可累計於團險達成目標,並未單獨設定個 險考核責任額。再區經理於晉升後負責帶領所轄業務員共同 完成新光人壽所定責任目標,無區經理帶領之業務員,則由 單位處經理負責培育輔導,另新招募之業務員有上線之介紹 人輔導,若無歸屬任何區經理,則由處經理負責培育輔導, 要無不妥之處。又內湖分處及新北分處之設置,係新光人壽 考量內湖科技園區及新莊五股泰山業務發展前景,處經理特 別甄選、徵求能就近派駐該地推展業務之同仁意願,委請分 處長現場管理及帶動,此為調動單位人力而非上下屬調動, 並未破壞原始歸屬權(含介紹人)關係,新光人壽乃頗具規 模之上市公司,要無任意調動之可能。又其職務乃新光人壽 總公司編制之部門管理幹部,薪資結構並未連結外勤業務辦 法所定各項津貼,亦無不當得利,年薪更未達300 萬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原告自104 年2 月24日起受僱於新光人壽台北團處業 務員至111 年11月15日終止契約,被告則前擔任新光人壽團 體意外險部團意險推廣課經理,自109 年12月30日改任多元 通路轄區專案經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團體意外險業 務員契約書、承攬契約書、新光人壽109 年12月29日新壽人 調字第1090000056號函,及原告勞就保與職保歷史投保明細 、給付明細、健保歷史投保明細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頁至第16頁、第143 頁、第81頁至第108 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查原告既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民法第148 條與第179 條 等責任,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若有事實真偽不明之情形,當 由原告負客觀舉證責任之不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行為侵害其權利,然其就該等行為時間 ,經本院闡明後僅表示:「這8 點是在108 年6 月1 日開始 113 年3 月29日止該期間所為行為,無法特定日期」等語在 案(見本院卷第135 頁)。衡之被告既自109 年12月30日起 即改任多元通路轄區專案經理,與原告間毫無組織上上下屬 關係乙情,有前開函文、團體意外險區經理組織圖、管理辦 法,及現組織圖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3 頁、第155 頁 至第165 頁),自難認有何指使覃良賢之動機或權力可言, 先予敘明。其次,原告最初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見本院卷 第7 頁至第13頁),所指行為均係覃良賢、賴明靖等人行為 ,諒與被告無涉外,所稱賴明靖為中傷言論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覃良賢經新光人壽以涉有不當教導業務同仁情事 予以警告,又各係111 年11月15日、同年6 月22日所為乙情 ,不僅原告於該書狀自述在案(見本院卷第32頁、第10頁) ,亦有新光人壽111 年6 月22日新壽人懲字第1110000047號 函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3頁),該等時點實與被告擔任原 告與覃良賢主管間有相當間隔,難謂有何關聯。佐之原告提 出專案查核調查報告內容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5頁),其於 109 年11月17日期間,僅提及覃良賢之不當,全無被告作為 之描述;其與覃良賢間數度錄音譯文逐字稿也別無被告牽涉 其中之討論(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7頁),難認有何被告與 覃良賢共同侵權行為或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可 言。 ㈢再者,被告就區經理晉升要件,業提出管理辦法存卷可徵( 見本院卷第157 頁),原告所提被告簽名於上之活動日報表 (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32 頁),至多祇能證明被告閱覽 之事實,要無任何評論或指摘字眼之記載。基此,原告僅泛 稱被告有該等行為、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全未舉證以實其 說,其與覃良賢間損害賠償等訴訟也經本院112 年度勞訴字 第105 號、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勞上易字第50號判決駁回 確定在案,復由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閱無訛,其所提健康檢 查報告亦無從證明與該等客觀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遑論 被告參與其中之積極證明,是原告主張,礙難採信。至其主 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部分,並未就被告獲有利益使 其受有損害一事提出證據,是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2 項、第 185 條、第483 條之1 、第148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49 條、第150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216 條、第 179 條,勞動基準法第8 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2 項 第3 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勞動事件法第33條第 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