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DV-113-勞訴-441-20250324-2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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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41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仁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震宇間因本院113 年度勞訴字第441 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4 年3 月16日提起上訴到院 ,是應依同年1 月1 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 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計算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係就第一審 敗訴部分全數提起上訴,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2萬元,又其中無法工作、喪失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職業、長期經營之下屬利益與客戶利益,受有3 個月薪資損 失及其工作實已擔任處長職務,本得預期擔任處長利益而具客觀 確定性,卻遭強行掠奪,受有相當於3 個月薪資差額損失請求項 目共27萬元部分,因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要無得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44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 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