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PDV-113-勞訴-447-20250204-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47號 原 告 林榮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256元,逾期 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分別為確認僱傭關存在、 給付此期間工資與法定遲延利息、提繳6%退休金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專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擇最高者定之。而該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勝訴獲得之利益即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期間所獲得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及提撥312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退休金個人專戶,合計每月5萬5120元之利益,高於訴之聲明第2、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又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出生,於113年6月起訴時距法定退休年齡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應推定以5年計算,而該聲明勝訴獲得之利益即為330萬7200元〔計算式:5萬5120元×12月×5年=330萬72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萬7200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72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 萬3769元。然本件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2萬2513元(計算式:3萬3769元×2/3=2萬25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1256元(計算式:3萬3769元-2萬2513元=1萬125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000元,尚應補繳9256元(計算式:1萬1256元-2000元=92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