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V-113-勞訴-53-20241129-2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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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宮家瑤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加拿大商加拿大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貴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 113年10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 玖仟零陸拾壹元,逾期未繳納,即依法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又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76萬9,840元,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原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8萬7,184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5萬8,123元(87,184×2/3≒58,123),是本件應先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萬9,061元(87,184-58,123=29,061),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