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DV-113-勞訴-73-20250211-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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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73號 原 告 高煌德 訴訟代理人 趙乃怡律師 被 告 昱境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秀雲 訴訟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下列事項尚待補正,有再開辯 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如主文所示。另請原告應於民 國114 年2 月21日以前具狀補正下列全數事項;被告則於同 日以前具狀補正下列㈢㈣事項(若已近庭期,請先傳真), 繕本逕送對造,自留回證: ㈠原告自民事準備四狀起適用之聲明第一項利息起算日載為「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惟原告本人原於112 年11月2 日起 訴時之民事起訴狀上並未記載具體金額,且部分請求項目( 如失業給付損失、預告期間工資等)亦與後續民事準備四狀 項目或金額不合甚有擴張,是請重新確認聲明第一項之利息 起算日為何日?又如以民事準備四狀為準,請提出民事準備 四狀繕本之送達回執,或說明送達至被告之日期。 ㈡被告民事答辯二狀第9 頁即本院卷一第443 頁尚有對107 年 10月17日以前之債權請求權為時效抗辯,請就此表示意見, 併確認現請求項目之細項與金額是否有所更正。 ㈢若有其餘法律攻防及證據資料,抑或對前次言詞辯論期日證 人證述欲表示意見甚或修正原攻擊防禦內容者,請一併提出 。 ㈣如有和調解意願,請提出和調解方案(得僅以附件附於書狀 正本之方式,供本院參考)。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