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DV-113-勞訴-92-20250326-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2號 原 告 胡乃馨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陳誌泓律師 賴育佑律師 鄒熙華律師 複代理人 高敬棠律師 被 告 誠益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臨時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致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 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參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六日起,其餘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壹佰 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陳家熙於民國112年5月 14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嗣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116號裁定選任蕭嘉豪律師為臨時管理人確定,並經臺北市政府登記在案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本院上開裁定可佐(見本院卷第171頁、第447至449頁),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臨時管理人於其執行業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是本件即應列蕭嘉豪律師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93年7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陳家熙之 特助、秘書及業務,並於94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然陳家熙於112年5月14日死亡後,被告即無法定代理人,日常業務亦無法運作,迄今未給付伊112年5、6月份工資,伊乃於112年7月14日寄發台北仁愛路郵局存證號碼000248號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陳家熙之法定繼承人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退步言之,伊再以民事準備㈡狀繕本之送達,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惟被告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項目、金額。爰依附表一所示請求權基礎,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及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8,377元,及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000元,及自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3,434元,及自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6,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應為非 董事即實質董事執行業務,兩造間屬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另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代官山房屋)之所有權人為陳家熙,並非伊所有,該房屋為陳家熙與原告生活之住宅,不應由伊負擔水電費與管理費,至原告所提出陳家熙所書立之同意書,其上雖記載:「房屋稅、管理費由誠益行及日健公司支付」等語,然伊否認該同意書之形式真正,縱然為真,因伊為營利事業,營業範圍不包括照顧董事、股東生活,或承擔董事、股東私人事務所生費用,難認屬於伊營業範圍,陳家熙自無權代表伊書立該同意書。此外,就其餘代墊費用部分,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4、16部分,伊同意支付,剩餘部分若原告得提出相關會計憑證,伊亦同意支付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存在勞動契約法律關係?  ⒈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 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在勞動契約等語,固提出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條、存摺內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6頁、第231至235頁)。惟被告於75年12月20日設立,而於陳家熙死亡前之股東為陳家熙(陳家熙死亡後,由其繼承人繼承之)及原告,出資額分別為1億9,980萬元、20萬元,原告並於99年至104年間擔任董事等情,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章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網頁列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6頁、第171至175頁、第203頁、第267至268頁),可見原告與陳家熙前均為被告之股東,並共同經營、管理被告公司。  ⑵參以原告於另案自陳,其與陳家熙交往超過30年,為男女朋 友,也是工作夥伴,被告公司業務及財務主要交予其負責,其亦曾出資20萬元,並在陳家熙授意安排下,擔任被告之負責人,另20年前其在陳家熙要求下,進入被告公司協助陳家熙處理公司業務與財務,因為其是公司業務及財務主要負責人,更是陳家熙的女友,陳家熙告訴其保管箱密碼與鑰匙置放處,這個密碼僅其等知道,公司大小章與重要財物及文件,其會放在保管箱內等語,有原告113年4月18日陳述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6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司機鄭啟揚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我會開車載老闆或原告上下班」、「(被告法定代理人問:這台公務車在上班期間,有誰可以調派這台車?)原告可以指揮我接送」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證人即被告公司前會計徐素琴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鄭啟揚是司機,負責接送陳家熙,有時候我們因為公事需要外出,鄭啟揚也會接送我們,如果陳家熙在時,我們會跟陳家熙說,陳家熙不需要用司機時,他會跟鄭啟揚說,或請我們直接跟鄭啟揚說,由鄭啟揚接送我們;如果陳家熙不在,主管即原告有在的話,會跟原告說一下,原告的作法同陳家熙;原告是主管,他沒有正式的職稱,我一進入公司時,他就在公司,我是由陳家熙、原告面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相符;此外,原告於陳家熙死亡後之112年5月29日持被告公司大小章,自被告第一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分別提領8,820元、17萬元、3,517元、1萬5,152元、1萬2,990元、54萬9,374元、1萬840元,並存入其個人帳戶乙節,有取款憑條為據(見本院卷第377至389頁),而原告亦不爭執曾為上述行為,僅稱其中17萬元為其代墊為陳家熙購買生命契約之費用、54萬9,374元為代墊被告112年3月至4月營業稅、其餘款項為其曾陸續代墊陳家熙之頭七與紙錢費用與代被告公司支付相關小額款項等情,亦有臺北仁愛路郵局存證號碼000368號存證信函可佐(見本院卷第391至403頁)。足見原告於陳家熙死亡前,2人共同管理被告公司業務,於陳家熙死亡後,尚可自行拿取被告公司大小章提領公司帳戶款項,處理被告公司事務,或是用被告公司款項支應陳家熙個人之喪葬費用(喪葬費用原則上由遺產支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原告於陳家熙死亡後,慮及被告公司無法定代理人,日常業務無法運作,陸續為被告代墊款項,亦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33頁),則原告前與陳家熙共同經營事業並分擔經營風險,顯係為自己之營業勞動,非從屬於被告,而為被告之目的而勞動,尚難認兩造間具有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  ⑶再者,被告雖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見本院卷第49頁),然 勞工保險投保目的係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使勞工發生保險事故得受有保險給付,非必以先存在僱傭關係方可投保,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8條規定,得投保勞工保險之勞工,並不以受僱員工為限即明。另被告雖曾每月交付固定薪水給予原告,有薪資條、存摺內頁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然不論是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均得為有償契約,自難僅憑被告有固定給付原告薪資之事實,即謂兩造間係屬僱傭關係。至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1至235頁),尚難以認定兩造間有指揮、監督關係。  ⑷綜上,兩造間並無人格上、經濟上與組織上之從屬性,原告 主張兩造間存在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尚非有據,被告辯稱兩造間為委任契約法律關係,並非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⒈112年5、6月份工資、112年7月1日至同年月17日工資、111年 度與112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資遣費(即附表一編號1、3、5至7)部分   兩造間並非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已如上述,則原告以兩造間 存在勞動契約為由,依附表一編號1、3、5至7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附表一編號1、3、5至7所示項目、金額,均非有理。  ⒉代墊款(即附表一編號2、4、8)部分   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  ⑴房屋稅、4月份健保費(含原告)、4月份勞保費(含原告) 、3月份員工退休金提繳、11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5%稅款分期繳納第1期款(含逾繳利息)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支出房屋稅37萬9,222元、4月份健保費( 含原告)1萬4,868元、4月份勞保費(含原告)1萬7,484元、3月份員工退休金提繳9,258元、11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5%稅款分期繳納第1期款(含逾繳利息)4萬8,817元,業據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4、16所示證據為憑,且被告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457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共計46萬9,649元,為有理由。又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為請求,而其依據民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償還費用,既經本院認有理由,則其另主張以民法第179條部分之主張是否可採,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⑵5月份員工薪資(不含原告)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支出5月份員工薪資11萬7,545元,固據提 出取款憑條存根聯、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存摺內頁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其中支付予鄭啟揚部分,依取款憑條存根聯所載,取款帳號為00000000000號,此係原告之第一銀行中山分行帳戶,有存摺封面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71頁),堪認原告確有為被告支出鄭啟揚5月份薪資3萬5,549元,至其餘款項部分,存款人姓名並非記載原告,且該2名員工薪資總額,亦與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所載轉帳金額不相符,難認原告有為被告支出其餘員工薪資,是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3萬5,54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代官山房屋5月份電費、代官山房屋7月份電費、代官山房屋9 月份電費、代官山房屋6月28日至8月24日水費、代官山房屋8月25日至10月25日水費、代官山房屋7月份管理費、代官山房屋8月份管理費、代官山房屋9月份管理費、代官山房屋10月份管理費、代官山房屋11月份管理費  ①原告主張代官山房屋之水電費、管理費支出,實為被告給予 其之補貼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固提出陳家熙於109年7月22日所書立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惟代官山房屋為陳家熙所有,此有附表二編號6至15所示證物所載用戶姓名或姓名為陳家熙可證,並經原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68頁:陳家熙提供名下住所與原告共同使用),即繳納上開費用之義務人為陳家熙,若原告有代為清償或支出該等費用,應向陳家熙或其繼承人請求。  ②至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同意書,其上雖記載:本人同意代官山 房屋提供給原告使用之百年為止,所有房屋稅金、管理費用由被告公司與日健公司支付等語,然立書人記載為「陳家熙」,而非被告「誠益行」或被告「誠益行」法定代理人等類似字樣,縱然陳家熙前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其等仍為不同主體,無從僅以系爭同意書上記載「陳家熙」之字樣,即認其有代理或代表被告之意思,則系爭同意書之效力自不歸於被告,被告自不負擔支出代官山房屋任何費用之義務。  ③是原告縱有代為繳納代官山水電費、管理費,難認有利於被 告或使被告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或給付代官山水電費、管理費,自無理由。  ⑷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無因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本件原告為被告支出(墊付)附表二編號1至4、5(員工鄭啟揚之薪資)、16部分必要費用之時間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4、5、16所示,本得自支出時起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自支出後如附表三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5, 198元,及其中45萬6,381元自112年6月6日起,其餘4萬8,817元自112年7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一: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與請求權基礎 編號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備 註 1 112年5月份工資 66,000元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6條規定、勞動契約約定 聲明第1項 2 112年6月5日前代墊款(即附表二編號1至5) 538,377元 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聲明第2項 3 112年6月份工資 66,000元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6條規定、勞動契約約定 聲明第3項 4 112年7月6日前代墊款(即附表二編號6、16) 53,434元 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聲明第4項 5 111、112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96,600元 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聲明第5項 6 112年7月1日至同年月17日工資 37,400元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6條規定、勞動契約約定 聲明第5項 7 資遣費 378,000元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聲明第5項 8 112年7月7日後代墊款(即附表二編號7至15) 96,294元 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聲明第6項 附表二:原告請求代墊款項目、金額與代墊日期(本院卷第27頁     ) 編號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代墊日期 證物出處 備 註 1 房屋稅 379,222元 112年6月2日 原證9代收款項收款證明暨手續費收據、房屋稅繳款書(本院卷第57至65頁) 被告同意給付 2 4月份健保費(含原告) 14,868元 原證10代收款項收款證明暨手續費收據、全民健康保險112年4月保險費計算表(本院卷第69頁) 被告同意給付 3 4月份勞保費(含原告) 17,484元 原證11代收款項收款證明暨手續費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本院卷第71頁) 被告同意給付 4 3月份員工退休金提繳 9,258元 原證12代收款項收款證明暨手續費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本院卷第73頁) 被告同意給付 5 5月份員工薪資(不含原告) 117,545元 112年6月5日 原證13取款憑條存根聯、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卷第75至79頁) 6 代官山房屋5月份電費 4,617元 112年6月10日 原證15繳費通知單、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繳費憑證(本院卷第83至87頁) 7 代官山房屋7月份電費 7,333元 112年7月28日 8 代官山房屋9月份電費 9,804元 112年10月5日 9 代官山房屋6月28日至8月24日水費 1,063元 112年9月13日 原證16繳費憑證(本院卷第89至90頁) 10 代官山房屋8月25日至10月25日水費 1,074元 112年11月13日 11 代官山房屋7月份管理費 15,404元 112年8月7日 原證17大樓管理費收據證明(本院卷第93至99頁) 12 代官山房屋8月份管理費 15,404元 13 代官山房屋9月份管理費 15,404元 112年10月2日 14 代官山房屋10月份管理費 15,404元 112年10月12日 15 代官山房屋11月份管理費 15,404元 112年11月21日 16 11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5%稅款分期繳納第1期款(含逾繳利息) 48,817元 112年7月6日 原證18代收款項收款證明暨手續費收據、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單(本院卷第101頁) 被告同意給付 附表三:本院准許之項目、金額與利息起算日 編號 項 目 金額即計算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1 房屋稅 379,222元 112年6月6日 2 4月份健保費(含原告) 14,868元 3 4月份勞保費(含原告) 17,484元 4 3月份員工退休金提繳 9,258元 5 5月份員工薪資 (鄭啟揚) 35,549元 6 11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5%稅款分期繳納第1期款(含逾繳利息) 48,817元 112年7月7日 總計 505,198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