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V-113-原簡上附民移簡-1-20241227-1
字號
原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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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秀珍 訴訟代理人 周辰諭 被 告 陳中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審原簡上字第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事件(112年度審原簡上附民字第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前某時將其申設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俊強」向原告佯稱需借錢處理海關走私貨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11月15日12時32分許、12時33分許、12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2項亦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詐騙共匯款9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之情,業據本院調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交易清單(本院卷第77、79、103頁)為憑,並有原告申設高雄鼎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283號卷第95-99頁)、原告之子林彥鈞申設高雄鼎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283號卷第103-105頁)、原告之子周辰諭申設高雄鼎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郵政存簿儲金簿(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283號卷第119頁)、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09號卷第95-99頁)在卷可佐,而被告因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審原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行有罪確定在案,且被告於刑事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於刑事審判程序經辯護人到庭表示均同意刑事偵查證據且無意見,亦有準備程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112年度審原簡上字第5號卷第106、142、148頁)為憑,業據本院調取刑案卷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視為共同行為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萬元,自屬有據。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5日(審原簡上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及 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