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V-113-原簡上附民移簡-3-20241030-2
字號
原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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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 原 告 林孟聲 被 告 陳力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原簡上附民字 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6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查原告起訴時請求陳仕恆等(即陳仕恆、陳力嘉、林博仁、高晟翔、許立二、呂學桂、宋仁君)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嗣於準備程序以言詞撤回對陳仕恆、林博仁、高晟翔、許立二、呂學桂、宋仁君之起訴,該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力嘉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 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轉帳、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知悉以金融卡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或以網路銀行將詐欺犯罪所得轉帳至他帳戶,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新店區某地,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自稱「林佑杰」之人,再由「林佑杰」或不詳人士轉交予詐欺集團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間透過臉書、LINE向伊佯稱:投資交易平台「USG」,可操作投資獲利,只需匯款至平台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2月16日匯款6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以金融卡提領現金或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他帳戶,伊因而受有6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15日前某不詳時間提供系爭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轉交詐欺集團使用,嗣109年11月間其遭以投資為由詐騙,而於109年12月16日匯款6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於刑事案件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之訊問筆錄、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74號卷第141-143頁、第139-140頁,110年度偵字第9502號卷第45-47、49-50頁、18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而被告所為上開提供帳戶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原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原簡上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1頁),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㈢再查被告為89年出生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主 觀上對於交付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自稱「林佑杰」之人,將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應有預見,其對於詐欺行為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自具有間接故意,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6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損害與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60萬元,於法有據。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112年度審原簡上附民字第11號卷第9頁),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本判決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