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DV-113-原簡上附民移簡-6-20250115-5
字號
原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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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號 原 告 馬建程 被 告 陳仕恆 高立泫(原名高煜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原簡上附民字第14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高立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 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立泫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仕恆受合法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原簡上附民移簡卷第267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立泫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7日20時9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1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婷」,向原告佯稱在投資網站「聯亞金融」註冊後,只需匯款至平台指定帳戶即可儲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7日20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嗣暱稱「婷婷」之人向原告佯稱只要支付保證金5,000元點數交易,即可拿回成本3萬元加保證金5,000元,原告又於110年3月26日20時57分在統一超商郡王門市(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購買遊戲點數5,000元,並拍照傳給暱稱「婷婷」之人,其後原告始知被騙,款項並遭提領一空,共計損失3,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高立泫則以:伊不是車手,伊沒有提領之事實,伊只有 被騙提供系爭帳戶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高立泫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前開時、地提供被告高立泫系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因而匯款3萬元至被告高立泫系爭帳戶等情,有 原告警詢筆錄、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68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0頁、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且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原簡字第42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高立泫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0,000元,嗣經上訴,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原簡上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審原簡上附民字第14號卷第75頁至第14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證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高立泫固辯稱伊僅係提供系爭帳戶,並非車手,也沒有提領之事實云云,然其任意將系爭帳戶交給他人,容任他人以系爭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對於詐欺集團之詐欺不法行為予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其遭詐欺所受損害3萬元請求被告高立泫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匯款至被告陳仕恆永豐銀行帳戶云云,與上開卷證及系爭刑案認定事實不符,委無足採,原告復未就被告陳仕恆對其構成侵權行為部分舉證以實,自不得就此部分向被告陳仕恆請求損害賠償。 ㈢又查,原告主張其於110年3月26日20時57分在統一超商郡王 門市(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購買遊戲點數5,000元,並拍照傳給暱稱「婷婷」之人,受有損害5,000元,被告高立泫、陳仕恆亦應賠償乙節,惟該部分未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因認此部分容與被告高立泫本案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無關,此外,原告對於被告高立泫、陳仕恆此部分確有幫助詐欺行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該原告該部分事實所生損害與被告高立泫、陳仕恆經判刑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原告不得就此部分向被告高立泫、陳仕恆請求損害賠償,其另請求被告高立泫、陳仕恆連帶給付5,0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立泫給付 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4日起(見112年度審原簡上附民字第14號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宣玉華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