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V-113-原訴-103-20241226-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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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0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蔡嘉琪 曾仲鈺 被 告 楊孟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 二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四八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30條、網路銀行服務條款第26條均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23、28頁),查原告總行設於臺北市中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10日起至118年5月10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年息2.58%計算(違約時指標利率為1.71%,合計年息4.29%);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上開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利息。詎被告至113年7月10日止尚積欠50萬4,841元及利息、遲延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線上成立契約 、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放款利率、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繳款催告書暨信封回執(卷第15-45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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