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V-113-原訴-104-20241231-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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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0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林育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伍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貳萬參仟肆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卡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4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21日起至114年10月21日止,以每月為1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61%加12.07%(合計13.68%)計算,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11月8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522,563元,被告自應如數清償積欠款項,及其中本金423,478元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8%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貸 款交易明細表、信用貸款繳款帳卡、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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