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3-原訴-105-20250331-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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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05號 原 告 王乂航 被 告 王茂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2月31日、86年2月26日分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25萬元,共計55萬元,並分別簽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交付原告作為借款擔保,兩造未約定還款期限,原告俱已將上開借款交付被告。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被告迄今未清償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判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花蓮縣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325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77至8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兩造間之借款未約定清償期,原告前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6325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而前開支付命令送達日為113年5月23日(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已生催告效力,則原告於113年7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被告自應負返還借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1 王茂蓉 花蓮縣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85年12月31日 660791 30萬元 2 86年2月25日 662249 2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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