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V-113-原訴-107-20241226-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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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0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依靈 被 告 徐亞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一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24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經營五吉餐飲行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與原 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17日起至119年1月17日止,自放貸後12個月內按月繳息,嗣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575%計算(目前定期儲金利率為1.72%,合計年息2.295%);如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113年7月止,尚積欠1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所經營五吉餐飲行已歇業,被告亦已非負責人,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青 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切結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商業登記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卷第13-31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