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DV-113-原訴-110-20250206-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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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陳天翔 被 告 劉靜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2,9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2,9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1.75.25 )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60,000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第1次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8日起至117年3月18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13年2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第1次借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69,310元及利息未還。㈡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9.124.4)於111年6月15日向伊借款47,358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第2次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8年6月15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13年5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第2次借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1,875元及利息未還。㈢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9.124.4)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60,000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第3次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8年6月15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13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第3次借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31,732元及利息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3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3份、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撥款資訊3份、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3份、繳款計算式3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3份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2,917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如主文第3項所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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