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V-113-原訴-114-20250124-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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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杜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三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貳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8日起至116年6月28日止,以每月為1期,還款日為每月28日,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73%加年利率13.62%(合計15.35%)按日計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8月6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523,273元,被告自應如數清償積欠款項,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3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 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