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DV-113-原訴-115-20241206-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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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15號 原 告 曾榮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 法定代理人 林瑋茜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倘房屋占有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欲排除強制執行而繼續占有房屋,其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乃占有使用房屋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而非取得房屋所有權之利益,且占有使用房屋可得之利益與取得該房屋所有權所得之利益並不相同,其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自亦不同。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4596號遷 讓房屋等強制執行程序,係欲排除被告之強制執行而繼續占有該執行標的之房屋,則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占有使用房屋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而參酌兩造簽立之新北市原住民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所載房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498元,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並應適用簡易程序至二審終結(詳如後述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與說明),再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2年6月,另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被告之執行延宕而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期間約為4年,原告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215,904元【計算式:4,498元×48月=215,904元】,加計原告請求撤銷自系爭租約屆滿隔日即113年9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29日止之損害賠償金13,344元【計算式:4,498元×2月+4,498元×29/30月=13,344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9,248元【計算式:215,904元+13,344元=211,2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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