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V-113-原訴-117-20241129-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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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17號 原 告 彭秀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 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 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再倘房屋占有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欲排除強制執行而繼續占有房屋,其 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乃占有使用房 屋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而非取得房屋所有權之利益,且占有使用 房屋可得之利益與取得該房屋所有權所得之利益並不相同,其核 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自亦不同。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244599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係欲排除被告之強制執行而繼續占有 該執行標的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則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得受之 客觀利益,並非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利益。經參酌被告於系爭 執行事件中所提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新 臺幣(下同)4,621元,復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 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 等期間,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 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2個月即74個月,原告所得受 之客觀利益總計為341,954元【計算式:4,621元×74個月=341,95 4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1,9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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