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DV-113-原訴-120-20241217-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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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20號 原 告 吳明義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 法定代理人 林瑋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40元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於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異議之訴期間得繼續使用房屋,為其排除執行所受之客觀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4597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係被告持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新北市原住民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暨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執行遷讓房屋及遲延交屋損害賠償金,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核其真意係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續租予原告,則原告訴請排除強制執行程序可得之利益,就遷讓房屋部分,應以原告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所受利益,即以相當於租金之數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另就損害賠償金部分,依前開說明,就起訴前之損害賠償應併算價額。依系爭租約系爭房屋月租為新臺幣(下同)4,621元,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並應適用簡易程序至二審終結(詳如後述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與說明)。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2年6月,另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被告之執行延宕而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期間約為4年,原告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221,808元(=4,621元×48月),加計起訴前損害賠償金(租約屆滿隔日即113年9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5日止之損害賠償金14,459元(=4,621元×3月+4,621元×4/31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6,267元(=221,808元+14,4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