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DV-113-原訴-121-20250213-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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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李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壹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參仟捌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壹仟柒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 臺幣參拾肆萬伍仟貳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八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簽立貸款契約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2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對被告所提起本訴訟,自均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9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9日起至97年10月9日止,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臺東企銀牌告基準利率加年息9.075%計算。詎被告尚積欠45萬5,138元(含本金14萬3,843元、利息31萬1,295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臺東企銀將債權讓與原告;㈡被告於93年9月2日向慶豐銀行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日起至98年9月2日止,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7.75%計算。詎被告尚積欠107萬1,719元(含本金34萬5,284元、利息72萬6,435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慶豐銀行迭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民眾日報公告、貸款契約、慶豐商業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通知函(卷第11-   37頁)、債權讓與金額表、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卷第53-56 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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