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DV-113-原訴-123-20241218-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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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陳秋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 )將其對於被告之個人信用貸款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信用貸款,依被告與慶豐銀行士林部(分行)之貸款契約條款第18條(下稱系爭約定),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查系爭約定固為合意管轄之約定,但係被告與慶豐銀行間之約定,依上開說明,其約束力僅及於約定之當事人即被告與慶豐銀行,並不及於原告。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新莊區,業據原告載明於起訴狀,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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