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V-113-原訴-125-20241226-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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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25號 原 告 曾榮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 法定代理人 林瑋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 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 裁定要旨參照)。再倘房屋占有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欲排 除強制執行而繼續占有房屋,其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乃占有使用房屋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而非取得 房屋所有權之利益,且占有使用房屋可得之利益與取得該房屋所 有權所得之利益並不相同,其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自亦不同。查 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4598號遷讓房 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係欲 排除被告之強制執行而繼續占有該執行標的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則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即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並非取得系爭房屋所 有權之利益。經參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提兩造間之房屋租 賃契約,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621元,復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 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再加 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 年2個月即74個月,原告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總計為341,954元【計 算式:4,621元×74個月=341,954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341,9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 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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