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DV-113-原訴-29-20250312-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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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原 告 廖永絢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王垣策 周黃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銘裕律師 黃科榕律師 被 告 李詩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垣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垣策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王垣策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垣策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最後變更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3人於民國111年3月間對原告宣稱被告王垣 策所屬台灣久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恆公司)與香港陞域集團共同就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西華飯店重建為豪宅案(下稱西華飯店重建案),簽有合作協議,投資久恆公司承攬西華飯店重建案所需工程墊款而成為項目投資人者,於結案後可依投資比例分回7000萬元之全案利潤(下稱系爭投資案),並持西華飯店重建案之合作協議書及久恆公司111年度第2季財報文件,誘騙原告投資200萬元。被告3人分工實施上開詐騙,先由當時為原告女友之被告李詩晴向原告提及系爭投資案,次由被告周黃鳳即李詩晴之姊夫與王垣策共同出具西華飯店重建案之合作協議書、久恆公司財報文件等資料取信於原告,再由被告周黃鳳向原告解釋投資内容、投資協議書條款及投資後安全性如何擔保等,被告李詩晴不斷地遊說原告信任其姊夫,與周黃鳳以對話方式共同營造出系爭投資案報酬優渥的假象,並濫用其女朋友身分對原告施壓,要求原告趕緊籌錢給付投資款,原告因此信以為真而於111年3月25日簽署與久恆公司之投資協議書,當日久恆公司係由被告王垣策代表簽署並收執原告交付支票號碼CG0000000、CG0000000,面額各100萬元之2張支票,並已由被告王垣策兑領票款200萬元,但未如被告周黃鳳所稱簽約後有信託機制確保投資款安全。被告李詩晴於原告交付投資款後即與原告分手並搬離兩人共同居所。原告起疑而開始向被告周黃鳳、王垣策詢問工程進度虛實,被告王垣策於111年6月20日傳室内拆除照片一張與原告,佯稱西華飯店外觀還沒拆,拆内部的時候有拍照云云,對於原告再次詢問工程進度,被告王垣策於111年7月23日佯稱工程進度約達45%,藉此消彌原告懷疑遭受詐欺的疑慮,其後即失聯。111年9月23日因原告父母擔心原告遭遇詐騙集團,故委託訴外人莊嘉宏以存證信函分別向久恆公司、西華飯店查證系爭投資案之真實性,經久恆公司董事長以簡訊回覆久恆公司與該人無任何關係,西華飯店則委託寰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覆未曾就所屬西華飯店重建案對外進行募資,亦未與香港陞域集團、久恆公司進行任何投資事項之往來,不知悉亦未參與所詢系爭投資案。被告3人以上開分工方式攀附西華飯店重建案名義,偽造不實之合作協議等文件並冒用久恆公司,以不存在之系爭投資案誘騙原告投資200萬元,有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並獲有不當得利,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並聲明如前述最後變更之聲明等語。 三、被告周黃鳳、李詩晴均答辯:被告周黃鳳、李詩晴不知久恆 公司實際上未參與西華飯店重建案,被告周黃鳳未介紹原告與王垣策認識,被告周黃鳳自己亦交付王垣策250萬元以投資西華飯店重建案並持續向王垣策追蹤投資進度,嗣王垣策未依約返還投資本金即音訊全無,亦為被害人,且被告周黃鳳、李詩晴前經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處分不起訴,原告聲請再議發回續查後仍處分不起訴。原告之投資資金係直接以支票方式交付予王垣策,被告周黃鳳、李詩晴未經手收受,亦無藉由原告投資獲得任何介紹費或佣金。倘認王垣策有詐欺行為,尚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周黃鳳、李詩晴有參與之情事,原告亦無舉證其與被告周黃鳳、李詩晴間有任何給付關係或被告周黃鳳、李詩晴因本件獲得任何利益,其主張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被告王垣策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於111年3月25日與代表久恆公司之被告王垣策簽 署系爭投資案之投資協議書及交付金額各100萬元之2張支票由被告王垣策收執並兌領支票票款200萬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11年3月25日簽署之投資協議書、原告所交2張支票與被告王垣策簽名之收據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周黃鳳、李詩晴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3人以前揭分工方式攀附西華飯店重建案名 義,偽造不實之合作協議等文件並冒用久恆公司,以不存在之系爭投資案誘騙原告投資200萬元,有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等情,並提出陞域集團與久恆公司間合作協議書之部分頁面照片、久恆公司111年度第2季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郵局存證信函、寰灜法律事務所111年10月6日函、原告與各被告間往來訊息內容與手機截圖等影本為證。惟被告周黃鳳、李詩晴以前詞否認有原告所指共同侵權行為,辯稱不知久恆公司實際上未參與西華飯店重建案,被告周黃鳳並辯稱:原告參與系爭投資案非被告周黃鳳所引介;王垣策為被告周黃鳳服兵役時之學長,被告周黃鳳、王垣策與原告洽於111年3月間在同一餐酒館相遇,原告因此與王垣策碰面相識,王垣策遂邀約原告投資久恆公司之西華飯店重建案,經原告攜回投資契約書交予律師審閱無意見後,決定以200萬投資西華飯店重建案,並直接交付2張支票予王垣策;王垣策於111年3月間亦對被告周黃鳳佯稱久恆公司參與西華飯店重建案並邀約投資,被告周黃鳳不疑有他遂交付250萬元現金予王垣策充作投資款,曾於111年9月16日至10月26日間持續詢問王垣策系爭投資案進度,被告王垣策以Line回覆「不然我週一跟你們約!我把本金處理給你們」、「跟他處理完就是鳳你這邊了」、「我現在要生給你跟廖的本金有點困難……能不能分期?」,足見被告周黃鳳實不知悉久恆公司未參與西華飯店重建案,亦係受騙投資,嗣後王垣策未依約將本金返還即音訊全無,被告周黃鳳更至臺北市警察局敦南派出所對王垣策提起刑事告訴;原告提出之合作協議書及財務報表並非截自原告與被告周黃鳳之對話紀錄,應係王垣策製作並持向原告邀約投資,與被告周黃鳳無涉,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周黃鳳間之訊息往來均為原告主動詢問被告周黃鳳,未見被告周黃鳳有何招攬投資行為,無法證明被告周黃鳳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等詞,且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7、5847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續字第310號不起訴處分書、詢問筆錄、被告周黃鳳與王垣策間訊息往來內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影本為證。查原告提出之陞域集團與久恆公司間合作協議書之部分頁面照片、久恆公司111年度第2季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郵局存證信函、寰灜法律事務所111年10月6日函等影本,可認原告於111年3月25日所簽投資協議書之系爭投資案不存在。又原告提出其與被告王垣策間往來之訊息及手機截圖,可見原告曾詢問被告王垣策工程進度及有無照片或報表可看,被告王垣策於111年6月20日回覆:「外觀還在等還沒拆」、「報表,下週我傳給你,沒問題」等語並傳送照片,謂:「只有那時候拆內部有稍微看一下」、「外觀還在等大老闆那邊下令,他找好建商就能速拆了」,另於111年7月23日傳送:「進度大概45%,我最近忙其他建案沒什麼去看,都交給其他人處理」、「反正時間聘好就是9月,保持聯絡」等語。至於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周黃鳳間往來訊息之內容與手機截圖,僅見被告周黃鳳於111年3月25日原告簽訂系爭投資案之投資協議書前,就原告所詢系爭投資案回覆其所知,於111年3月25日後就原告詢問系爭投資案,則表示要問阿策(按指王垣策),參以被告周黃鳳提出其於111年9月16日至10月26日與被告王垣策間往來訊息內容,被告王垣策對於被告周黃鳳之詢問,回覆:「鳳~不然我週一跟你們約!我把本金處理給你們~」、「抱歉我先忙~晚一點我在跟小廖約」、「約好了,放心」、「跟他處理完再來就是鳳你這邊了」、「鳳~我對不起你我不是故意不回……我現在要生給你跟廖的本金有點困難……能不能分期?」,「我有跟廖解釋了」等語,難認被告周黃鳳於111年3月25日原告簽訂系爭投資案之投資協議書前有原告所主張明知系爭投資案不存在而以不存在之系爭投資案誘騙原告投資200萬元、被告周黃鳳與王垣策共同出具西華飯店重建案合作協議書、久恆公司財報文件等資料取信於原告等之詐欺侵權行為。另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李詩晴於111年3月12日至112年7月5日間往來訊息之內容與手機截圖,固見被告李詩晴曾詢問原告是否參與系爭投資案及其進度,惟原告於111年3月23日傳送訊息表示:「都馬要深思熟慮」、「請你不要急」,於111年3月24日傳送訊息謂:「下禮拜日前」、「會處理好」、「不用急啦」、「我會處理」、「你跟他說」、「錢好了」、「再談合約要新增那些」等語,難認被告李詩晴於111年3月25日原告簽訂系爭投資案之投資協議書前有原告所主張明知系爭投資案不存在而以不存在之系爭投資案誘騙原告投資200萬元,濫用其女朋友身分對原告施壓要求趕緊籌錢給付投資款等之詐欺侵權行為。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王垣策明知系爭投資案不存在,收取原告投資款200萬元,嗣並傳送照片表示工程進行中,原告主張被告王垣策以不存在之系爭投資案誘騙原告投資200萬元等語為可採,但難認被告周黃鳳、李詩晴有原告所主張明知系爭投資案不存在而與被告王垣策共同對原告實施詐欺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垣策賠償20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請求被告周黃鳳、李詩晴連帶賠償200萬元部分,則屬無據。 (三)原告於111年3月25日簽署投資協議書交付之投資款支票由 被告王垣策收執並兌領票款200萬元,為原告所自認,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王垣策有將兌領款項交付被告周黃鳳、李詩晴之事實,難認被告周黃鳳、李詩晴因原告給付被告王垣策投資款200萬元而受有利益,原告對於被告周黃鳳、李詩晴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各給付200萬元之3分之1,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垣策給付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垣策之翌日即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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