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DV-113-原訴-47-20241025-2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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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7號 原 告 蔡明興 被 告 楊坤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賺取報酬,竟夥同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骷髏」、「東城-桐馬一生」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骷髏」、「東城-桐馬一生」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員工云云,原告誤信為真,遂依指示於112年6月26日11時12分許,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攜至臺北市大安區瑞安街208巷35弄口,再由被告依「東城-桐馬一生」指示,自稱「盈昌投顧公司人員林皓宸」前往上開地點,向原告收取款項,再將所取得之款項放置在「骷髏」所指定公園之男性廁所內,以供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只拿到4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原訴字第 131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2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被告就其所涉前揭犯罪事實於上揭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則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骷髏」、「東城-桐馬一生」等人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負責完成出面取款及轉交工作,其所為對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則被告就其參與、分工之部分,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以達詐取原告金錢之同一目的;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亦得對於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40萬元,洵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其受有330萬損害等語,然上開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被告收取之款項為40萬元,其餘部分未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確有共同詐欺行為或給予助力,是原告就逾40萬元部分向被告請求賠償,要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9日(見本院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被告40萬 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 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