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DV-113-原訴-67-20241009-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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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 告 林玟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貳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各新臺幣(下同)350,000元、650,000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2月8日起至113年12月8日止;償還方式利息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計繳1次,第1次繳息日為107年1月8日,本金及利息自108年1月8日起每1個月為1期,分72期平均攤還,每期平均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貸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貸款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106年12月8日撥款後,被告僅攤還至附表所示收息迄日即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附表所示餘欠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2,2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 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均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 編號 餘欠本金 收息迄日 利 息 違 約 金 計算期間 年利率 1 210,026元 112年8月7日 112年8月8日 至清償日 1.845% 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年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 412,190元 112年5月7日 112年5月8日 至清償日 1.845% 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年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合計 622,2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