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DV-113-原訴-75-20241009-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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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黃超群 被 告 張語宸(原名張庭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原告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撥付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予被告(下稱系爭借款),約定貸款期間7年,償付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計付,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被告對原告任一借款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原告通知或催告,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回溯自該事件發生時視為立即到期。被告就系爭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3月19日,依上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530,270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清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30,270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年利率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 年1月13日函、線上成立契約、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及網路銀行服務條款、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 期 間 年利率 113年3月20日至113年4月20日 9.12% 113年4月21日至114年1月20日 10.944% 114年1月21日後 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