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DV-113-原訴-77-20241025-2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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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徐子傑等向民事庭陳報 名冊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許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貳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4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78,440元,約定自111年9月13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3.05%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0月12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本金233,892元及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11年9月1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400,000元 ,約定自111年9月13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原告帳戶(0000000000000000),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3.05%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9月12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本金341,320元及利息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被告身分證影本、各類所得稅扣繳暨扣繳憑單、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7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息 利息之計算 1 233,892元 233,892元 14.66% 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341,320元 341,320元 14.66% 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