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DV-113-原訴-78-20241024-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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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陳冠樺 被 告 威曙•瓦歷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伍仟貳佰參拾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玖仟壹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一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一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十日為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般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3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6日起至119年6月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12.12%(含約定利率10.51%、延滯時指數利率為1.61%)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利,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詎被告尚積欠143萬5,237元(含本金131萬9,133元、未收息11萬6,10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放 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外帳金額明細、指數利率查詢表(卷第11-27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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