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V-113-原訴-81-20241030-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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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張嘉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參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45頁),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0 .110.224)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117年11月19日止,當日並由伊將該筆款項撥入其指定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利息依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5.09%(現為年利率16%)按日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1月1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29萬6,737元(其中26萬4,453元為借款、3萬2,284元為利息)及其中26萬4,453元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又於111年11月24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6.2 35.27)向伊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118年11月24日止,當日並由伊將該筆款項撥入其指定之前開帳戶,利息前3期按固定年利率1.68%計算,第4期起依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62%(現為年利率15.23%)按日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1月2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43萬628元(其中38萬3,308元為借款、4萬7,320元為利息)及其中38萬3,308元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23%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暨約定書2份、撥款資訊2份、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份、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1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息 利息計算期間 1 小額信貸 29萬6,737元 26萬4,453元 16% 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43萬628元 38萬3,308元 15.23% 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 72萬7,3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