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DV-113-原訴-83-20241028-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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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3號 原 告 林桓如 被 告 馬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9,93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9,93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萬9,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9,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中旬某日,加入訴外人鄧智 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添進」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約定可獲取日薪3,000元之報酬,而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本件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訴外人莊君娸佯稱:需提供帳戶金融卡以申請家庭代工補助金云云,致莊君娸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31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埔門市),由被告領取後,再依「陳添進」指示轉寄由本件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收取。嗣本件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5日16時39分許,假冒迪卡儂、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伊佯稱:可協助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再由本件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伊因此受有29萬9,935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全部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復有明定。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79號、2780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因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對於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萬9,935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0日送達,則原告請求加計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萬 9,935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1年6月5日19時49分許 99,987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2 111年6月5日20時1分許 49,987元 同上 3 111年6月5日20時2分許 49,987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4 111年6月5日20時11分許 49,987元 同上 5 111年6月5日20時13分許 49,987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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