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DV-113-原訴-87-20241122-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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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周萱茹 被 告 林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捌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向原告各借款新臺 幣(下同)950,000元、50,000元,兩造並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14日起至116年7月14日止,償還方式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4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碼年率0.575%計算(合計2.295%),並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如遲延還本時,本金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依當期應攤還本金,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收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4月14日止,尚欠本金合計661,83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 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均為新臺幣/民國)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628,739元 前開本金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3,099元 前開本金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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