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DV-113-原訴-92-20250123-2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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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2號 原 告 蕭奇松 被 告 陳志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原重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8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2月20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開設獨資商號迅謙企業社,再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申辦開設帳戶(戶名:迅謙企業社陳志謙;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故意,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間,以LINE帳號暱稱「艾琳」,佯稱依指示操作可代操股票並保證獲利云云,要求原告註冊「投資APP永誠金投」及儲值金錢,以此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3月8日11時16分、112年3月9日11時5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致原告受有30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3號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可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辯稱係有貸款需求,被詐騙集團成員以做金流、培養信用、美化帳戶之話術欺騙,方會配合開立帳戶及交付相關資料,主觀上未預見帳戶可能挪做不法使用等語,惟查,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貸款,金融業者、其他民間企業或私人於核貸前必須仔細徵信,確認申貸者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申貸人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放款之額度,申貸者之償還能力,亦即個人能否順利取得貸款、貸款之額度,取決於個人財務、信用狀況、有穩定之收入等債信是否良好。並非所憑金融機構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且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申貸者之信用情形。是申貸者曾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他人匯入之款項,藉以製造資金之流動,並無法達到所謂培養信用美化帳戶之目的。因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認知的作為詐欺取財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故被告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將來可能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處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之用,並因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而輕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事後亦無積極取回,應認其帳戶、密碼交付他人,致使詐騙集團利用該帳戶,向原告詐騙金錢,造成原告受騙金錢損失,被告對收受其帳戶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應有所預見,卻仍將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應可認定。而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3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該損害係因被告提供其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是被告雖僅有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非實際對原告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30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對被告一人為全部金額之請求,於法亦無不合,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300萬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該繕本於113年2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2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家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