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V-113-原訴-93-20241129-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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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3號 原 告 蕭雅芬 被 告 簡美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第8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現行銀 行轉帳、匯款極為便利,款項之收付均可透過交易當事人本人名義之銀行帳戶臨櫃轉帳、匯兌或於網路上為之,而無需透過他人銀行帳戶或代理人作為中介之必要性,而預見若將其銀行帳號作為人頭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提領所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為轉交他人之行為,有極高之可能性與現行詐欺集團財產犯罪有關,卻仍因網路交友,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立偉」之人,而與陳立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意圖,於民國112年4月1日至26日間某時許,將其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給陳立偉。而陳立偉前於112年3月間某時許,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暱稱「art and pearls」,對原告佯稱物品遭海關扣留,需要支付關稅及寶石證書費用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12年4月26日13時17分許,以臨櫃方式辦理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767,5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復依陳立偉指示於112年4月26日18時15分許,透過ATM提領767,500元,再購買比特幣轉至陳立偉指定之電子錢包,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原告因而受有損害767,5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7,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復有明文。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 物以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致其受有767,500元損害之事實,有調查筆錄、匯款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等在卷可憑(見原訴字卷第51-70頁),而被告前開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01、102號案件審理後,認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並與另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在案,有該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見原訴字卷第13-23頁),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致原告因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對於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7,5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見原附民卷第19頁),於112年12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7,50 0元,及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