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V-113-原訴-95-20241129-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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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林輝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零貳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下稱港商滙豐銀行)經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於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嗣原告復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於99年5月1日與港商滙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港商滙豐銀行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 ㈡被告於95年10月23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2,350,0 00元,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2.289%加0.961%(合計3.25%)。詎被告自100年9月22日起尚有467,338元未為清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如數給付,及自10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95年10月23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2.289%加1.961%(合計4.25%)。詎被告自99年5月22日起尚有61,297元(含本金60,259元、利息1,038元)未為清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如數給付,及其中60,259元自9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25%計算之利息。 ㈣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 第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暨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 等件為證,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