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DV-113-原訴-98-20241025-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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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98號 原 告 簡安然 被 告 潘迎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其遭詐騙集團成員騙取新臺幣(下同)52萬元,並匯款至被告前述帳戶,而被告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被告幫助詐欺行為與其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賠償52萬元云云。然查,被告之戶籍設於基隆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並非本院轄區。且被告係至全家便利商店其所有之中信帳戶資料寄送予詐騙集團,堪認被告實施不法行為地,亦非本院轄區,是依原告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無從認定本院有管轄權,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考量被告之侵權行為地及居所地,均位於基隆市,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