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V-113-原重訴-7-20241231-1

字號

原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被 告 精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呂恒緯 被 告 林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陸萬玖仟零玖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三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 至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參仟肆佰伍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陸萬玖仟零玖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參仟肆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精律有限公司(下稱精律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邀 同被告呂恒緯、林曉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116年12月26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請求時利率)加1.33%(合計3.05%)機動計息,嗣後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一年按月付息,自第二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精律公司僅繳款至113年7月27日止,經原告抵銷存款,尚餘本金5,169,09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精律公司如數給付;被告呂恒緯、林曉娟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精律公司於113年4月11日邀同被告呂恒緯、林曉娟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12日起至118年4月12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請求時利率)加0.5%(合計2.22%)機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11月17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1.905%(合計3.625%)機動計息,嗣後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精律公司僅繳款至113年8月11日止,尚餘1,873,45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精律公司如數給付;被告呂恒緯、林曉娟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借據、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 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