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DV-113-原金-3-20241111-3
字號
原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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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李芷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志欽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事 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將本件恢復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 並退還裁判費云云。 二、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 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如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規定之情形,原告固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訴之追加或變更,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訟程序為言詞辯論,即不得再為訴之追加或變更。 三、經查,本件並無裁判費溢收之情形存在,且本件系爭事件已 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不得再為訴之追加或變更,參以上述說明,應不生變更之效力。故本件聲請顯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