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DV-113-原金-3-20241206-4
字號
原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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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字第3號 原 告 李芷庭 被 告 賴志欽 吳佳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 被 告 鄭文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分別為輕適能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輕適能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暨執行長、董事、營運長,其等商議以設立其餘公司之方式展店後,遂分由被告賴志欽、鄭文賓於民國107年7月10日、107年10月3日於臉書帳號上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表彰將出售關於圓心體能公司(下稱圓心體能公司,即員林店)、運漢運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漢運動公司,即木柵店)、全面運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面運動公司)、全面強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面強健公司)等公司具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投資人見聞上開訊息並詢問後,被告賴志欽、鄭文賓即轉知被告吳佳倫告知投資人具體投資內容。渠等為此亦於107年7月15日、同年10月6日辦理說明會向投資人解說投資事項,被告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致原告投入資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賴志欽、吳佳倫則以:原告於107年6月、10月間各匯款6 0萬元,並提起告訴,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0年5月1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340號、第4341號、第4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原告於提出告訴時對於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已有所知悉,卻遲至113年1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消滅時效。又被告所違反者為證券交易法第22條,並非保護他人之法令,且原告無法取回投資款係因公司經營困難,原告亦未證明其投資行為繫諸被告有無履行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義務,是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鄭文賓則以:伊不知原告向何人購買,與伊並無因果關 係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且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各為輕適能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暨執行長、董事、 營運長,被告賴志欽、鄭文賓分別於107年7月10日、107年10月3日於臉書好友人數逾千人之臉書帳號上張貼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表彰將出售如圓心體能公司、運漢運動公司、全面運動公司、全面強健公司等公司之有價證券。投資人見聞上開訊息後詢問被告賴志欽、鄭文賓,渠等即轉知被告吳佳倫告知投資人具體投資內容或告知投資人得參加後續說明會,被告為此亦分別於107年7月15日、107年10月6日召開說明會,會中由被告賴志欽介紹公司營運狀況等內容,被告吳佳倫則向投資人解說具體投資事項。被告以此方式募集包括原告在內之投資人數名承購股份,原告乃因此簽訂於107年7月15日與輕適能控股公司簽立股權認購同意書,以每股30元向輕適能控股公司認購其旗下運漢運動公司(登記資本額400萬元)之股權共2萬股,股權比例5%,認購金額60萬元,並於107年7月17日將款項匯入輕適能控股公司開設於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前述未向主管機關申報,公開招募表彰其出售具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判決依序判處被告賴志欽、吳佳倫、鄭文賓有期徒刑六月、五月、五月確定。另原告於107年10月6日與輕適能控股公司簽立股權認購同意書,約定原告以每股40元向輕適能控股公司認購旗下全面強健公司之股權1萬5,000股,認購金額合計60萬元,原告並於107年10月16日匯款至輕適能控股公司前開帳戶,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股權認購同意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第181頁至第187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㈢復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 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證交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以臉書貼文、舉辦公開說明會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邀約投資輕適能控股公司持有之圓心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等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惟查: ⒈參諸原告於偵查中提出輕適能控股公司招募時提供之輕適能 萬芳店、員林店地址、場館大小、交通位置、租金、現有會員固定營收及設備、低整改費用等資訊及投資報酬分析(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9頁),足見原告經介紹,閱讀投資文宣,參加說明會後,經自行評估自身之風險承擔及報酬期望後,仍基於自由意思為獲取利益而決定購買股權。又前開投資報酬分析於「輕適能控股公司上櫃前優先認購權益與獲利」欄固記載輕適能控股公司上市後每股盈餘、本益比、每股報酬、釋股優先認購每單位可能獲利,然抬頭已載明「『預估』投資報酬試算表」,顯見該文宣已清楚表明該表格有關投資報酬數額之記載僅係預測估算;且依認購同意書第2條約定:「甲乙雙方知悉營運成功與否,有賴各項主、客觀因素結合,亦了解投資有既定之風險,因此均不保證獲利」,則原告投資輕適能控股公司旗下之運漢運動公司、全面強健公司時,已清楚知悉輕適能控股公司與運漢運動公司、全面強健公司之經營權各自獨立,並不保證獲利,原告應自負投資風險。 ⒉又按前條(募集有價證券)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 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發行人及其負責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證交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參考增訂同條第2項立法理由:本條現行規定係採結果責任主義,即公開說明書記載之主要內容如有虛偽或欠缺之情事,本條各款之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免責之餘地,可知該條文並非規範製作公開說明書之義務,而係在公開說明書記載之主要內容如有虛偽或隱匿之情形予以規定。而被告招募投資人認購股權時,係提供公司地址、場館大小、交通位置、租金、現有會員固定營收及設備、低整改費用等資訊,及輕適能控股公司將來上市上櫃預估之投資報酬分析表,業如前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所述運漢運動公司、全面強健公司之營運、成本、支出等決定投資重要及基本之財務資訊有何不實,則原告泛稱其因被告未交付公開說明書,致其在不完全了解風險之情況下做出投資決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未合。 ⒊再者,投資本即具有一定程度之不確定性及風險,盈虧多受 政經局勢、商業景氣、投資環境、經營能力、市場變遷等因素影響,非可得臆測或掌握,投資之商品標的行情波動、漲跌互見,屬投資之正常現象,投資人應自行評估標的之獲利前景與體質,即令係經主管機關核准募集、發行之之有價證券,亦無法擔保投資人絕對獲利,是未主管機關申報生效、未製作公開說明書而公開募資之行為,亦非必然導致投資本金無法取回之結果,實難認原告主張無法取回投資款之損害與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0條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以被告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30條規定為由,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乏其所據。另被告對原告既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對被告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則就被告所為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泉已罹於消滅時效之抗辯,自無庸再予論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