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DV-113-司他更一-1-20241121-1

字號

司他更一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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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宋宛蓁(原名:宋沛蓁、宋雨津) 被 告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法定代理人 吳正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原告宋宛蓁對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本院113年度司他字第87號 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38號聲明異議事件廢棄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發回前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宋宛蓁提起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45號(下 稱第一審)請求給付加班費等訴訟,因本件訴訟提起於105年,斯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嗣109年度起改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合先敘明。又以上開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46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國立臺灣師範大學)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即宋宛蓁)負擔;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原告又於第二審進行中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6號(下稱第二審)判決及110年4月16日更正裁定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含擴張及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關於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上訴部分,由宋宛蓁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國立臺灣師範大學負擔,關於宋宛蓁上訴部分,由國立臺灣師範大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宋宛蓁負擔,關於宋宛蓁擴張及追加之訴部分,由宋宛蓁負擔。原告宋宛蓁不服再提起訴訟,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下稱第三審)判決以「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民國九十七年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貳拾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嗣宋宛蓁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3號(下稱更一審)程序中再行追加,經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同時諭知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即宋宛蓁)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又本件係緣於原告宋宛蓁起訴事項關於薪資給付部分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於確定後有由法院依職權命應繳納之一方向法院繳納之必要而為之裁定,與兩造間就已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得依判決諭知向應負擔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事件不同,併予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已繳納、暫免繳納及應向本院繳納部分,分列 如下: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依第二審判決及更正裁定,由國立臺灣師 範大學負擔百分之1,宋宛蓁負擔百分之99,即:   第一審起訴聲明為「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02,181 元本息及提撥157,175元退休金」,合計2,556,35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344元,其中百分之1即263元,應由國立臺灣師範大學負擔【計算式:26,344元×1%=2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百分之99即26,081元由宋宛蓁負擔【計算式:26,344元×99%=26,081元】。又宋宛蓁已於第一審繳納13,915元,暫免繳納部分為12,429元,基於徵收費用宜簡便利民之原則,暫免徵收部分扣除宋宛蓁已繳納及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應負擔部分,餘12,166元應由宋宛蓁向本院繳納【計算式:12,429元-263元=12,166元】(起訴之訴訟標的及金額業經核定,參第一審卷三第206頁言詞辯論筆錄第18-24行、卷三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卷一第1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本院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34號卷第1-2頁自行收納款項2紙)。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  ①關於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上訴部分,依第二審判決由宋宛蓁負 擔10分之1,餘10分之9由國立臺灣師範大學負擔: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2,993元(薪資140,123元及提撥退休金12,8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前由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繳納完畢(經本院108年12月3日105年度勞訴字第246號裁定核定,參第二審卷一第79頁及50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此部分非本件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之範圍,如有必要宜由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另行聲請。  ②關於宋宛蓁上訴、擴張及追加部分,依第二審判決及更正裁 定,其中上訴部分,由國立臺灣師範大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宋宛蓁負擔;擴張及追加之訴部分,由宋宛蓁負擔:⑴上訴部分:宋宛蓁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03,363元(薪資2,262,058元及提撥退休金141,305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288元,其中百分之1即373元,應由國立臺灣師範大學負擔【計算式:37,288元×1%=373元】,餘百分之99即36,915元由宋宛蓁負擔【計算式:37,288元×99%=36,915元】。復以宋宛蓁已於第二審繳納上訴部分19,683元,暫免繳納部分為17,605元,基於徵收費用宜簡便利民之原則,暫免徵收部分扣除宋宛蓁已繳納及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應負擔部分,餘17,232元應由宋宛蓁向本院繳納【計算式:17,605元-373元=17,232元】(訴訟標的及金額經法院核定,參第二審卷一第79頁及49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⑵追加部分:追加夜點費49,52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經宋宛蓁繳納500元,暫免繳納部分1,000元仍應由宋宛蓁負擔,並向本院繳納(訴訟標的及金額參第二審卷二第322頁言詞辯論筆錄第1-4行及32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⑶擴張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657,806元(含再給付薪資637,933元及再提撥19,873元退休金),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740元,經宋宛蓁繳納3,580元,暫免繳納部分7,160元仍應由宋宛蓁負擔,並向本院繳納(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4月6日109年度勞上字第6號裁定核定,參第二審卷三第187頁及第119、197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共2紙)。  ㈢第三審訴訟費用,依第三審及更一審判決由宋宛蓁負擔:   宋宛蓁提起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202,530元(薪資3,0 28,542元、提撥退休金138,888元及夜點費35,100元),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9,168元,經宋宛蓁繳納16,389元,暫免繳納部分32,779元仍應由宋宛蓁負擔,並向本院繳納(參第三審卷第55頁上訴狀及第6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  ㈣更一審訴訟費用,依更一審判決由宋宛蓁負擔:    宋宛蓁於更一審審理中再追加給付薪資273,253元,原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4,470元,業經宋宛蓁足額繳納5,340元,溢繳870元,此部分無庸再向本院繳納(參更一審卷第338、372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共2紙)。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宋宛蓁因暫免繳納而負擔之歷審訴訟費 用為69,467元【計算式:一審12,166元+二審17,232元+二審追加1,000元+二審擴張7,160元+三審32,779元-溢繳870=69,467元】,應由宋宛蓁向本院繳納;被告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因暫免繳納而負擔之歷審訴訟費用為636元【計算式:263元+373元=636元】,應由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向本院繳納,且均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末以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已依前次廢棄裁定補繳裁判費1,317元(參113年度司他字第87號卷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宜待本件裁定確定後,聲請退還原繳金額1,317元,以保權益。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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