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DV-113-司他更一-1-20241211-2

字號

司他更一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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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宋宛蓁(原名:宋沛蓁、宋雨津) 被 告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法定代理人 吳正己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參 拾柒元」之記載,應更正為「陸佰參拾陸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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