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DV-113-司他-306-20241107-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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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06號 被 告 尹懿伶 上列被告與原告黃浩聖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該案前經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410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提起附帶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7號判決,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則由被上訴人負擔」,全案判決確定,合先敘明。次查,被告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另第一審及第二審關於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已由原告繳納,毋庸再命繳納,附此敘明。從而,被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交第二審關於上訴部分之裁判費1,500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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