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PDV-113-司他-324-20250103-2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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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24號 異 議 人 陳能傑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育達學校財團法人、游陳鳳嬌、陳月裡間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9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他字第32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分別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以113年度司他字第324號裁定終結,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30日聲明異議,然未繳納異議費1,000元,經本院通知異議人於5日內繳納,於同年10月30日送達,惟異議人迄未繳納,有送達證書、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本件異議核與首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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