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DV-113-司他-330-20241118-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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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30號 原 告 郭彩蓮 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113年度訴字 第2064號),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99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經第一審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及被告分別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22,305元(經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2167號裁定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其中二分之一即5,065元【計算式:10,130元÷2=5,065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餘二分之一即5,065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