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DV-113-司他-334-20241114-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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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34號 原 告 黃如憶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聯合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 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台北聯合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即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34號);原告不服上訴,嗣經本院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和解成立,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兩造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和解成立,其和解內容第4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經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290號裁定核定),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1,727元,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453元,應由原告負擔;復經原告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80元(經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34號裁定核定),因訴訟上和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260元【計算式:6,780元÷3=2,260元】,惟此部分第二審裁判費已由原告繳納,毋庸再命繳納,附此敘明。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3,453元。從而,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3,453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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