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DV-113-司他-338-20241115-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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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38號 原 告 裴祥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瓈寬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邱瓈寬提起遷讓房屋訴訟(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1219號),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09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次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及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依本院109年度全字第347號(即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19號案件之保全程序案件)卷第27頁之遺產稅申報書遺產價額核定其起訴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574,600元【計算式:1,422,500元+2,152,100元=3,574,600元】,應徵裁判費36,442元,另因原告撤回起訴,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147元【計算式:36,442元÷3=12,1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147元,且應依首揭說明,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