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DV-113-司他-368-20241018-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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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68號 原 告 李振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榮華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訴字第737號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嗣經原告撤回起訴在案,是以,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確認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7289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688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經查上列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12,000元暨利息違約金及257,300元暨利息違約金,是以訴訟標的價額為569,300元【計算式:312,000元+257,300元=569,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因原告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057元【計算式:6,170÷3=2,0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2,057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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