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V-113-司他-369-20241128-2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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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69號 異 議 人 宋宛蓁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國立台灣師範大學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113 年度司他字第36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9第4項第4款,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此為訴訟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 二、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國立台灣師範大學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113年度司他字第369號裁定提起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9條第4項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惟未據異議人繳納,茲依首揭規定,命異議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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