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DV-113-司他-389-20241114-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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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89號 原 告 姚竺妘 上列原告與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 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起 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勞專調字第57號裁定移送前來,並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15號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50,460元,應徵裁判費46,144元,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15,388元(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勞專調字第57號卷第10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756元【計算式:46,144元-15,388元=30,756元】,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0,756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